法律諮詢及常年法律顧問
 
訴訟及仲裁
 
刑事訴訟
 
民事訴訟
 
行政訴訟
 
貿易及商務
 
貿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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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
 
  設立、變更、分割
 
  解散、清算、重整
 
  投資
 
公平交易法
 
反拖拉斯行為
 
  獨占行為
 
  結合行為
 
  聯合行為
 
不公平競爭行為
 
  妨礙競爭行為
 
  不誠實競爭行為
 
勞資關係
 
消費者保護法
 
工程及政府採購
 
稅法及稅務
   
   
   
   
 
   
   
   
   
   
   
   
 
   
   
   
   
   
   
   
 
   
   
   
   
   
   
   
   
   
   
   
   
   
   
   
   
   
   
   
   

 
法律諮詢及常年法律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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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各大小公司行號與企業機構,在經營或營業時難免發生訴訟糾紛,甚至遇到法律問題時往往不知所措,有鑑於此,本所提供法律諮詢及常年法律顧問服務,專門協助解決各大小公司行號與企業機構營業或經營時遇到的法律問題,例如:律師函、存證信函、催告函、和解協議、契約審議、智慧財產權糾紛、勞資爭議、仲裁案件、給付工程款等均可提專業與完善之服務,相關收費方式與服務內容,歡迎來電索取資料或親洽本所諮詢。

1. 法律諮詢 有關個人、公司行號等各項法律問題之諮詢,提供專業法律知識、法院實務見解及解決的方案。

2. 契約書及其他法律文件之撰寫、審閱修改及見證離婚協議書、買賣契約、租賃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合建契約、承攬契約等契約書、及其他法律文件律師函、存證信函、法律意見書、和解書、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民刑訴訟、再審、非常上訴、行政申訴、聽證、複查、訴願書與行政訴訟等書狀之撰寫、審閱修改及見證。

   
     
 
訴訟及仲裁
     
    刑事訴訟
     
    刑事訴訟,原則上是三審確定,第一審可分為通常審判程序、簡易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協商程序四種,法院依案情輕重先將案情單純之案件予以分類,以減輕日後負擔,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整個程序主要為事實審理,第三審則是法律審。刑事訴訟係國家確定刑罰權及其範圍之程序,亦即國家為認定有無犯罪以及科處刑罰範圍,依法而制定之法律程序。規定這套程序規則之法律,就是刑事訴訟法。

時至今日,刑罰權之行使,已完全歸屬於國家。其實際運作,大體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由法院代表國家審判。為避免國家濫用 刑列罰權害及人權,正之法定程序,即有必要。憲法第八條明定:「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刑事訴訟法即在於明定代表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公務員,嚴格遵守上述原則之法律。因此,刑事訴訟法雖旨在確定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同時是保障人權的重要法律,關於刑事訴訟之幾個階段可歸納如下:

1. 警察機關、調查局及憲兵隊之詢問程序:依案情可避免非法詢問、違法取供、栽贓等。
2. 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依案情可爭取協商程序、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或聲請簡易判決。
3. 法院之審判程序:依案情可爭取無罪、緩刑、易科罰金、從輕量刑等判決。
4. 再審程序:依案情可爭取撤銷原判決更為審判、無罪、比前次判決較輕之罪刑。
5. 非常上訴程序:依案情可爭取撤銷原判決更為審判、無罪、比前次判決較輕之罪刑。

   
     
民事訴訟
     
   

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之法院,就平等的私人間之私權糾紛,參與於對立之當事人間,依循一定之程序,適用法律,並以裁判予以解決之法律程序之謂也。

民事訴訟之種類可分為下列幾種:
1. 通常訴訟程序:一般私權之糾紛均適用此程序,分為前述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
2. 簡易訴訟程序: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以下或民事訴訟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房屋租賃借貸、一年以下僱佣契約、票據、合會等事件或當事人合意者,適用簡易程序。
3. 小額訴訟程序:關於請求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4. 人事訴訟程序:關於婚姻(離婚)親子收養關係、禁治產、死亡宣告事件,為人事訴訟事件,其性質與通常訴訟程序不同,各有特別之規定。
5. 其他訴訟程序:支付命令、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公示催告等。

   
     
    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是行政爭訟的最終程序。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請求行政法院以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程序。

提起行政訴訟之人民,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過,關於損害之原因事實及損害之程度、數額,請求之人應負舉證責任,而且關於所失利益,不得請求賠償。

   
     
 
貿易及商務
     
    貿易
     
    美國與其他國家之貿易法令與台灣之進出口貿易息息相關。本所提供客戶有關國際貿易中如反傾銷、平衡稅、不公平交易、關稅及違反專利等各類諮詢服務。本所嫻熟與台灣相關之美國貿易法及國際貿易協定,並定期與主管國際貿易之政府機關連繫,協助政府制定或擬定此方面之規章或決策。

   
     
    商務
     
    本所於美、日、兩岸三地都有商務案件的處理經驗,並有眾多合作事務所可以提供最專業的諮詢及訴訟服務。 舉凡契約之審閱、撰擬、修改,公司法制流程建置、出具法律意見書、法律顧問服務、專業法律諮詢等,本所皆能提供最完善的服務。

   
     
 
公司
     
    設立、變更、分割
     
    本所除提供公司法之一般法律諮詢服務外,並可協助公司辦理各項工商登記、訂立公司章程、規章;股票上市、上櫃、增資、公司債發行之法律意見;協助公司召開股東會、董事會;處理有關公司、股東、董事權益之保護、經營權爭奪。

   
     
    解散、清算、重整
     
    公司退場機制往往是與企業主所忽略的重要環節,本所可以協助辦理公司隻接管、重整、清算、破產等相關事宜;辦理企業合併、分割;協助公司進行轉投資、關係企業加盟及各類合作、合資計畫等專業法律服務。

   
     
    投資
     
    本所可協助辦理本國與外國於我國辦理投資新設事業或既存事業、外國公司設立在台分公司、代表人辦事處等, 大陸地區之合資案、獨資案、併購案、策略聯盟、技術授權等服務,跨國投資交易架構規劃、外人在台工作居留簽證、國內外投資契約談判及研擬、相關投資法令諮詢、外人設立台灣分公司、投審會投資申請、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設立案件等。另外,本所之服務尚包括:公司股票公開發行所需之法律諮詢及意見提供、關係企業及與公司相關稅法諮詢等。

   
     
 
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法主要係規範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之行為,俾使於市場自由經濟法則與促進商業活動、及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益間求取平衡點。其章節主要係對獨占、結合、聯合行為,及不公平競爭等常見行為態樣提供基礎規定,並明定違反前述相關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罰則,既而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分之。

主要可分為反拖拉斯行為及不公平競爭行為。反拖拉斯行為又可分為獨占行為、聯合行為及結合行為,不公平競爭行為又可分為維持轉售價格行為(妨礙價格決定自由)、限制公平競爭行為、仿冒他人商品貨服務表徵行為、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行為
(虛偽不實廣告行為)
、損害他人營業信譽行為、不當多層次傳銷行為及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網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本法並於第二條至第八條等訂有定義規定,係簡述上述規範類型如下:

   
     
    反拖拉斯行為
     
    獨占:公平交易法第10條所規定,並非禁止獨占之事業而係禁止獨占事業濫用其市場力所定。
     
    結合:就實務而言,結合的型態可分為購併、合併及關係企業,公平法亦未禁止結合之型態,但在特定條件下需申報或取得許可。
     
    聯合:所謂聯合行為,是指事業與有競爭關係之其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但是前面所稱的聯合行為必須要能影響特定市場機能才是公平法所限制的。
   
     
    不公平競爭行為
     
    妨礙競爭:運用價格、服務等方式妨礙或限制其他事業之活動 。
     
    不實競爭:指 運用仿冒、不實陳述、不實廣告、妨礙信譽等方法使自己或其他事業處於不公平競爭之情況。
     
   
   
 
非訟事件
     
   

依非訟方法,預防私權發生損害或確定私權之程序,稱為非訟事件程序。換言之,非訟程序之目的,是在保護私權,惟獨方式與訴訟程序尚有所不同。即民事訴訟須經雙方爭訟,而非訟程序尚無嚴格意義之爭訟程序
非訟程序原則上重於私權受害之預防,其功能較民事訴訟更具積極性。
非訟程序原則上採書面審理,程序較為簡易迅速,對私權之保護,更為迅速確實。
非訟程序之裁斷,以裁定為之,以抗告為之,程序上負擔較輕。
非訟程序之費用徵收較低,當事人財產上之負擔較民事訴訟輕緩得多。
拍賣抵押物、本票裁定,還有一些有關監護、收養、繼承等,都是屬於非訟事件的範圍。

監護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繼承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
限定之繼承。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拍賣抵押物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
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票裁定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智慧財產法
     
   

專利法

專利一詞一般理解為專利證書,或理解為專利權。國家頒發專利證書授予專利權的專利權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對製造、使用、銷售(有些國家還包括進口該項專利發明或設計)享有專有權 ( 又稱壟斷權或獨佔權 )。其他人必須經過專利權人同意才能為上述行為,否則即為侵權。專利期限屆滿後,專利權即行消滅。任何人皆可無償地使用該項發明或設計。

著作權法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末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商標法

商標法是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用於酒類商品者。

營業秘密

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1.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2.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3.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營業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營業秘密為共有時,對營業秘密之使用或處分,如契約未有約定者,應得共有人之全體同意。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各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財經法律
     
   

銀行法

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但其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

銀行分為下列三種:
1. 商業銀行。
2. 專業銀行。
3. 信託投資公司。
銀行之種類或其專業,除政府設立者外,應在其名稱中表示之。非銀行,不得使用第一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銀行之名稱。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金融法

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法令,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決議之下列重大裁罰措施,本會應予公布:
1. 未依限期補足資本者。
2. 命令解任、解除或撤換董 (理) 事、監察人 (監事) 、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
3. 停止股東會、董 (理) 事或監察人 (監事) 全部或部分職權。
4. 命令停止、禁止、變更、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5. 命令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限制其營業範圍或保險新契約額。
6. 派員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或命令解散。
7. 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8. 其他重大裁罰措施。

企業併購法

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
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金融機構之併購,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該二法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 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
三 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四 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五 股份轉換:指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公司股東承購他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之股款之行為。
六 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
七 母、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公司,為母公司;被持有者,為子公司。
八 外國公司: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勞資關係
     
   

勞資雙方發生勞資爭議而在調解仲裁期間者,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禁止雇主終止契約,違反者,解雇不生效力。相對於此,勞工如於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期間行使被迫辭職權終止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就罷工、怠工、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輕度行為,加以禁止,舉輕以明重,則終止勞雇關係使勞雇關係消滅之終止勞動契約,應更非法之所許。認勞工行使被迫辭職權終止勞動契約。


   
 
消費者保護法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工程及政府採購
     
   

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做、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
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 (生鮮農漁產品除外) 、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
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稅法及稅務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
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
前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事務所: 臺北市仁愛路1段38之1號3樓 電話: ( 02)2327-8091, 2392-5612 (代表號) 傳真: (02)2392-5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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