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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案件
 
行政訴訟
 
  行政程序法
 
  行政罰法
 
  訴願法
 
  行政執行法
 
  稅法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
 
刑事訴訟
 
  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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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妨害性自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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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欺
 
  背信
 
  恐嚇
 
  毀損
 
  妨害電腦使用
 
  特別刑法
 
  貪污治罪條例
 
  洗錢防制法
 
  懲治走私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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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民事訴訟
 
  民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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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契約書及其他法律文件之撰寫、審閱修改及見證離婚協議書、買賣契約、租賃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合建契約、承攬契約等契約書、及其他法律文件律師函、存證信函、法律意見書、和解書、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民刑訴訟、再審、非常上訴、行政申訴、聽證、複查、訴願書與行政訴訟等書狀之撰寫、審閱修改及見證。

   
     
 
訴訟案件
     
    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是行政爭訟的最終程序。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請求行政法院以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程序。

提起行政訴訟之人民,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過,關於損害之原因事實及損害之程度、數額,請求之人應負舉證責任,而且關於所失利益,不得請求賠償。

行政程序法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 各級民意機關。
二. 司法機關。
三. 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 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 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 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 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 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 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 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 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行政罰法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 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
處分。
三. 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 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訴願法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行政執行法
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
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

稅法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
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
前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刑事訴訟
     
   

刑事訴訟,原則上是三審確定,第一審可分為通常審判程序、簡易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協商程序四種,法院依案情輕重先將案情單純之案件予以分類,以減輕日後負擔,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整個程序主要為事實審理,第三審則是法律審。刑事訴訟係國家確定刑罰權及其範圍之程序,亦即國家為認定有無犯罪以及科處刑罰範圍,依法而制定之法律程序。規定這套程序規則之法律,就是刑事訴訟法。

時至今日,刑罰權之行使,已完全歸屬於國家。其實際運作,大體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由法院代表國家審判。為避免國家濫用 刑列罰權害及人權,正之法定程序,即有必要。憲法第八條明定:「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刑事訴訟法即在於明定代表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公務員,嚴格遵守上述原則之法律。因此,刑事訴訟法雖旨在確定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同時是保障人權的重要法律,關於刑事訴訟之幾個階段可歸納如下:

1. 警察機關、調查局及憲兵隊之詢問程序:依案情可避免非法詢問、違法取供、栽贓等。
2. 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依案情可爭取協商程序、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或聲請簡易判決。
3. 法院之審判程序:依案情可爭取無罪、緩刑、易科罰金、從輕量刑等判決。
4. 再審程序:依案情可爭取撤銷原判決更為審判、無罪、比前次判決較輕之罪刑。
5. 非常上訴程序:依案情可爭取撤銷原判決更為審判、無罪、比前次判決較輕之罪刑。

刑法

偽造有價證券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或其他之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侻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偽造文書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造成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造成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性自主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TOP

妨害風化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名譽及信用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傷害及殺人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自由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TOP

侵占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詐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背信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恐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毀損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電腦使用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特別刑法
     
   

貪污治罪條例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1.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2.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3.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4.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5.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1.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2.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3.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1.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2.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3.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4.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5.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洗錢防制條例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金融機構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防制洗錢之作業及內部管制程序。
二. 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 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本注意事項之執行。
四.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條第二項機構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懲治走私條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 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者。
二 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
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二 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時,在場助勢者。
三 公然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服務於鐵路、公路、航空、水運或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人員,明知有走私情事而不通知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
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
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 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1. 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2. 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3. 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首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性交易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
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指有下列行為之一:
1.坐檯陪酒
2.伴遊、伴唱或伴舞
3.其他涉及色情之侍應工作。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民事訴訟
     
   

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之法院,就平等的私人間之私權糾紛,參與於對立之當事人間,依循一定之程序,適用法律,並以裁判予以解決之法律程序之謂也。

民事訴訟之種類可分為下列幾種:
1. 通常訴訟程序:一般私權之糾紛均適用此程序,分為前述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
2. 簡易訴訟程序: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以下或民事訴訟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房屋租賃借貸、一年以下僱佣契約、票據、合會等事件或當事人合意者,適用簡易程序。
3. 小額訴訟程序:關於請求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4. 人事訴訟程序:關於婚姻(離婚)親子收養關係、禁治產、死亡宣告事件,為人事訴訟事件,其性質與通常訴訟程序不同,各有特別之規定。
5. 其他訴訟程序:支付命令、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公示催告等。

民事法

侵權案件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者,負損害賠償的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加以損害於他人者相同。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導致損害於他人者,須負賠償責任。
無論何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須負賠償的責任,否則正當權利人的利益,就是有名無實。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以損害他人者,如故意洩漏他人的秘密或宣揚他人之書札之類,應負賠償的責任,以維持適於善風俗的國民年生活。

契約的履行及損害賠償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雙方口頭並不以訂書面的契約書為必要。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的性質定之。

債權債務糾紛

自律性之債權債務協商機制:
1. 續借部分:
對於營運及繳息正常借款本金到期之企業,若經原承貸金融機構評估擬縮減額度或不予續借者,借款企業認有必要時,得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列授信餘額最高者) 於一週內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協商續借。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召開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邀集債權金融機構召開會前會,以評估續借可行性及還款條件。
前述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應經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應一體遵循。
2. 展延部分:
如原承貸金融機構有不予展延之情形,借款企業認有必要時,得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一週內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協商展延。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召開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邀集債權金融機構召開會前會,以評估展延可行性及還款條件。
前述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應經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應一體遵循。
3. 協議清償部分:
企業申請協議清償案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於文到二週內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由債權金融機構進行評估。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召開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邀集債權金融機構召開會前會,以評估協議清償可行性及還款條件。若經評估認尚具經營價值,其償債計畫尚屬可行且未來有還款能力者,各債權金融機構應依協商內容,採一致性步驟辦理。
有關協議清償案件之協商程序及決議機制,依前述續借及展延有關方式辦理。
4. 各債權金融機構對續借、展延及協議清償案件於主辦債權金融機構評估作業期間,暫不緊縮銀根。
5. 企業原借款續借、展延及協議清償案件已有協商決議者依原協議辦理。
6. 前述續借、展延及協議清償案件,金融機構如認有必要,得依協商會議決議要求企業聘請經金融機構認可之會計師對企業營運及資金流向予以監督控管。
7. 企業原借款如有經債權金融機構讓售予資產管理公司者,前述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及會前會必要時得邀該資產管理公司列席商議。

國際貿易糾紛

傳統上,企業在國際貿易糾紛的解決,均由國際私法規範。國際私法雖有「國際」字樣,但國際私法的運用完全仰賴一國的內國法官。故國際私法便涉及內國法,國際私法若無內國法為其運用的對象,則國際私法便屬空談。但前述完全由內國法規範的傳統隨著國際情勢的發展而有所變化。
國際貿易法,有廣義及狹義兩種看法:
1. 廣義的看法認為凡規範國際貿易活動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和,均屬國際貿易法的範疇。
2. 狹義的看法則認為國際貿易法是規範營業地處於不同國家的企業組織個人之間,具有私法性質的貿易關係的法律規範體系。
國際貿易糾紛所衍生之後續求償問題,是實務工作上極為困擾的事,但又無法完全防範之,因為其發生原因來自於各方面,並環環相扣無法明確確定出爭執所在,許多貿易商
在從事國際貿易時,往往必須先做好預防工作,並決定有糾紛時、糾紛之程度應採取調解制度、仲裁制度或是訴訟制度,何者既經濟又快速且容易會雙方所接受。其因國際貿易糾紛的發生,就貿易商之立場而言,不但在經濟上造成之額外損失索賠不易,且日後仍需付出相當多的心力來妥善處理後續問題。

土地糾紛

物權之種類與內容,均以民法或其他法律所規定者為限,當事人不得任意創設。
物權為絕對權,得要求他人不得侵犯,因此有將物權之存在,加以公示,俾人人知曉之必要,以確保交易之安全與迅速。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婚姻及親屬

收養

收養就是收養別人的子女,作為自己的養子、養女。養子養女跟親生子女的權利義務是相同的。收養要訂立收養書面契約,但是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可以不訂立書面契約。收養契約的當事人是收養人和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者,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則應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辦理,不得單獨一人收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的子女時,可由一人收養。收養人應比被收養人年長二十歲以上,夫妻有一人年齡不比養子女年長二十歲以上,收養不合法,法院不會認可。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得收養自己的孫子女、外孫子女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也不得收養,因此,公婆不得收媳婦為養女,岳父母也不得收女婿為養子。夫可收養妻與前夫之子女,妻也可收養夫與前妻之子女。
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的輩分不相當者,不得收養。但是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則可以收養。一個人除給夫妻二人收養外,不能再給他人收養。因此,張三之養子,就不能再被李四收養。結了婚的人被收養時,應得到配偶的同意。成年人被收養時,對本生父母若有不利的情形,也是法所禁止的。

遺產繼承
繼承人死亡時,法律上由其一定親屬,當然的概括的承繼其遺產之謂。死亡者稱為被繼承人,承繼者為繼承人。

遺產繼承人之範圍及其順序﹕遺產繼承人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其順序,除配偶為當然繼承人外。
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父母.
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
此四種順序血親繼承人不得同時為繼承人,如有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不得繼承﹔有第二順序之父母時,第三順序以下之繼承又即不得繼承。

遺囑
遺囑及自然人依法定方式所為於其死亡後開始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惟遺囑之內容不限於此,例如,監護又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指定之委託、遺產分割之禁止、遺囑之撤回、遺囑執行人之指定或其指定之委託,均須以遺屬為之。其他生前得為之行為,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均得為遺囑之內容。

遺囑方式有五﹕
1. 自書遺囑
應由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日月,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2. 公證遺囑
應指定兩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3. 密封遺囑
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4. 代筆遺屬
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遣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友代筆人的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5. 口授遺囑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以下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1)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遺囑意旨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2)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民事特別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1. 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2.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3.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4. 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5. 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勞資爭議及調解

勞資雙方發生勞資爭議而在調解仲裁期間者,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禁止雇主終止契約,違反者,解雇不生效力。相對於此,勞工如於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期間行使被迫辭職權終止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就罷工、怠工、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輕度行為,加以禁止,舉輕以明重,則終止勞雇關係使勞雇關係消滅之終止勞動契約,應更非法之所許。認勞工行使被迫辭職權終止勞動契約。

消費者保護法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公平交易法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
本法所稱事業如﹕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工會、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下列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l 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l 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l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l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l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l 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事業違反本法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損害者亦同。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工程及政府採購法

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做、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
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 (生鮮農漁產品除外) 、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
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土地登記規則

土地豋記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土地登記,除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之。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本規則於建物權利之登記,準用之。
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應辦理登記:
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
三、永佃權。
四、地役權。
五、典權。
六、抵押權。
七、耕作權。

家庭暴力防治法

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
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
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
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該條例分:總則、行政、民事、刑事、罰則、附則等六章,規範自民國七十六年開放兩岸人民交流以來的相關大陸事務。在兩岸關係發展上,具有歷史里程碑之意義,對於兩岸交流秩序之建立,及兩岸良性互動關係之推展,已發揮奠定基石之作用。

基於兩岸開放交流初期,許多交流情況尚未具體明確,該條例多僅作原則性之抽象規範,但經過十餘年來的兩岸交流,雙方在各層面之往來日益頻繁,無論在交往之形式、管道和層次均不斷地擴增及提昇,加上兩岸均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亦將藉由國際組織及國際規範架構,開展不同層面之互動。因此,在兩岸交流之主客觀環境皆已產生相當變化之情況下,為避免法律規範與現實脫節,大陸事務法制必須與時俱進,政府乃於九十二年底,就:兩岸協商、人員往來、兩岸通航、經貿往來、文教往來等五大部分,大幅翻修該條例,修改幅度超過百分之八十,以面對整體情勢發展,因應國內外及兩岸政經新局,維持兩岸交流之秩序,提升交流之品質,促進兩岸良性互動之關係。

   
     
   

商事法

     
   

商事法是民事特別法,主要包括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及保險法。商事法技術高、倫理性低,重視交易安全之保障及資產信用維持。就以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之基本概念及其主要問題。

公司法

公司就是以營利為目的,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社團法人是以社員為基礎的結合體,財團法人是以財產為基礎之結合體,二者皆有權利能力。

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有四類:
1. 無限公司:無限公司指兩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2.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指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股東所組織,就其初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3. 兩合公司:兩合公司指一人以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4.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指七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票據法

票據是發票人依票據法之規定,簽發以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為目的之有價証券。
票據是有價証券:有價証券是表彰具有財產價值的私權証券,証券權之發生、移轉或行使,須依証券為之。
票據之發票人須無條件支付之委託或擔保付款責任:票據若具備法定條件,執票人有依票據所載內容,請求支付一定金額之權利,發票人負有無條件支付之委託或擔保付款義務。
票據須依票據之規定簽發:票據是要或証券,發票行為是要式行為,發票人須依票據法之規定,載明應記載之事項,該有價証券始為票據法上之票據。
票據法之種類:
1. 匯票:是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2. 本票:是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3. 支票:是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於支票到期日,應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的票據。

海商法

海商法是規範以船舶從事海上商業運送活動為中心的法典,包含船舶 ( 船舶所有權、 海事優先權、船舶抵押權 )、運送 ( 貨物運送、旅客運送、船舶拖帶 )、船舶碰撞、海難救助、共同海損、海上保險等相關權利義務之明文規定。由於海上商業活動多屬跨國性質,適用法律時大多須涉及國際成文或不成文之國際貿易慣例及有關貿易條約或協定,例如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500 )、國際貿易條件釋義規則( Incoterms )、海牙 統一國際商品買賣法、ISP98及託收統一規則等,是一門範圍廣闊且複雜的法律規範。

保險法

保險之意義可從法律關係及社會制度兩種不同觀點解釋。
從法律關係言,保險者,要保人與保險人訂立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或受益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保險有收取保險金之權利,但於危險事故發生時,負擔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義務。

保險依其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可分為營利保險以及社會保險兩種。
1. 營利保險:以營利為目的,包括財產保險以及人身保險兩種,其保險人有產物保險公司、人壽保險公司及保險保作社。保險法即是規範營利保險為內容之法律,的,亦旨在保護私權,惟其方式與訴訟程序尚有不同。營利保險沒有強制性及補貼性,是否訂立保險契約,當事人有完全自由,保險費費率雖由政府核准,保險費則一律由要保人自行負擔,政府不予補貼。
2. 社會保險,係以安定社會為目的,以人壽保險為主,以財產保險為輔,保險人多係政府機關,有專門法律作為規範,社會成員只要具備一定身分,原則上均強制保險,國家常以稅收貼補要保人之保險費。

假扣押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 請求及其原因事實。
3. 假扣押之原因。
4. 法院。
請求非關於一定金額者,應記載其價額。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

假處分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假執行

所謂「假執行」,即係指判決未確定前而先為執行而言。該制度之設計,乃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而抗衡債務人所享有之上訴權,因而債權人得有假執行制度之運用,不致因債務人之拖延而蒙受損害。
假執行之宣告係指於終局判決確定前即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之執行力之宣告而言。「假執行」之宣告為賦與執行力目的之裁判,故有形成裁判之性質,於判決經宣告假執行者,除附有供擔保之條件外,不必待其確定,即可據以聲請執行。

強制執行

法院的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仍不為給付者,債權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對於法院的執行方法或抗告程序,得聲明異議。
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由執行法院受理,其於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非訟事件
     
   

依非訟方法,預防私權發生損害或確定私權之程序,稱為非訟事件程序。換言之,非訟程序之目的,是在保護私權,惟獨方式與訴訟程序尚有所不同。即民事訴訟須經雙方爭訟,而非訟程序尚無嚴格意義之爭訟程序
非訟程序原則上重於私權受害之預防,其功能較民事訴訟更具積極性。
非訟程序原則上採書面審理,程序較為簡易迅速,對私權之保護,更為迅速確實。
非訟程序之裁斷,以裁定為之,以抗告為之,程序上負擔較輕。
非訟程序之費用徵收較低,當事人財產上之負擔較民事訴訟輕緩得多。
拍賣抵押物、本票裁定,還有一些有關監護、收養、繼承等,都是屬於非訟事件的範圍。

監護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繼承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
限定之繼承。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拍賣抵押物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
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票裁定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智慧財產法
     
   

專利法

專利一詞一般理解為專利證書,或理解為專利權。國家頒發專利證書授予專利權的專利權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對製造、使用、銷售(有些國家還包括進口該項專利發明或設計)享有專有權 ( 又稱壟斷權或獨佔權 )。其他人必須經過專利權人同意才能為上述行為,否則即為侵權。專利期限屆滿後,專利權即行消滅。任何人皆可無償地使用該項發明或設計。

著作權法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末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商標法

商標法是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用於酒類商品者。

營業秘密

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1.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2.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3.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營業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營業秘密為共有時,對營業秘密之使用或處分,如契約未有約定者,應得共有人之全體同意。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各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財經法律
     
   

銀行法

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但其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

銀行分為下列三種:
1. 商業銀行。
2. 專業銀行。
3. 信託投資公司。
銀行之種類或其專業,除政府設立者外,應在其名稱中表示之。非銀行,不得使用第一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銀行之名稱。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金融法

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法令,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決議之下列重大裁罰措施,本會應予公布:
1. 未依限期補足資本者。
2. 命令解任、解除或撤換董 (理) 事、監察人 (監事) 、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
3. 停止股東會、董 (理) 事或監察人 (監事) 全部或部分職權。
4. 命令停止、禁止、變更、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5. 命令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限制其營業範圍或保險新契約額。
6. 派員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或命令解散。
7. 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8. 其他重大裁罰措施。

企業併購法

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
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金融機構之併購,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該二法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 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
三 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四 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五 股份轉換:指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公司股東承購他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之股款之行為。
六 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
七 母、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公司,為母公司;被持有者,為子公司。
八 外國公司: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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